保險理賠 未必能免遺產稅
2011/02/12
【經濟日報╱文/林嘉焜(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)】

個案實例

廖董事長應酬多,凌晨帶著醉意回家,疑似與太太爭吵並將推落樓梯,太太於三

周後不幸過世。廖董因傷害致死遭判刑,尚在上訴中。

國稅局發現廖太太在過世前密集巨額投保,保費高達8,554萬元,家人並未將保

單申報遺產稅,遭國稅局補稅加罰2,770萬元。但家人認為廖太太並非帶病投保

,而且意外摔落致死,並無事先逃稅動機。更何況廖董失手致死,也喪失對太太

遺產的繼承權,廖董與太太之間的保險規劃與遺產稅無關,不應將保單計入遺產。

個案解析

一般而言,壽險的身故理賠金若有指定受益人領取,就可以免課遺產稅。但是,

若有人重病投保及短期死亡,則以投保特徵判斷是否有隱匿資產逃稅動機,依據

實質課稅原則,保險價值準備金或身故理賠金會須計入遺產。

但本案,廖太太為意外死亡,仍遭國稅局要求計入遺產,可見帶病投保並非保險

理賠給付是否計入遺產的唯一或主要考量;仍須注意保單規劃時,短期死亡與保

費與理賠金比例原則。本案於最高行政法院將保單計入遺產的判決理由分析如下

,供家庭理財者及專業顧問參考。

1.總繳保費與理賠金無倍數保障效果:廖太太投保11張保單,繳納保險費高達5,

000萬元,但身故理賠金只有5,813萬元,保險理賠金實質上為返還已繳保險費

及其利息,顯見其投保動機是在理財規劃,此與為保障並避免因被保險人突發事

故,致其家人陷入生活困境的保險目的不同。最高行政法院強調「本於風險分散

之原理,即付出較少之代價(保費)卻能獲得較大之保障。」可見本案保費與理

賠金並無倍數關係,不符合保險法第1條精神。

實質課稅 考量重點

2.就算意外死亡,但是投保後短期死亡是事實:廖太太於投保後444天,不幸跌

落致腦部重傷,三周後因傷致死(投保後467天)。家人認為國稅局應區分廖太

太主觀上是否有避稅意圖,細究保險事故究因何發生,不應斷然將保險金計入遺

產。但國稅局認為縱非廖太太蓄意規劃利用投保養老保險來規避遺產稅,但其

躉繳保險費方式投保鉅額保險後短期內發生意外致死之「事實」,確已造成死亡

時所遺現金或存款財產驟減,而且受益人就是她的二位兒子,保險受益人即繼承

人仍可獲得與應稅財產相當的保險給付,而享有實質上經濟利益,依實質課稅原

則,該部分保險給付應併計遺產總額。

3.投保若以理財為目的,不在免稅範圍:廖太太於死亡前短期內躉繳保費投保鉅

額養老保險,其投保動機即使不是蓄意規劃以達移轉財產目的,惟依其投保之時

程、金額及經濟狀況整體來看,其為理財規劃目的明確,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

條第9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。

經濟狀況 一併評估

4.廖太太另有六張保單,自為要保人,但以廖先生為被保險人。依保險法第111

條規定,受益人經指定後,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,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,仍得

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。因此,要保人享有處分保險利益的權利,則各該保單核屬

具有財產價值的遺產。國稅局認定各該保單屬具有財產價值的遺產,並以廖太太

死亡當日解約金價值計2,661萬元,歸屬為廖太太之債權併入遺產總額計算。

5.廖太太夫婦均屬高所得者,各自擁有多筆不動產,國稅局認為廖太太的家人並

無因其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致生活陷入困境之虞,與保險發揮保障的目的不同

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。

關於廖董是否喪失對太太的繼承權?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喪失繼承

權者,指故意的殺害行為而言,並不包括過失殺害或傷害致死,若僅有傷害行為,

而無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者,縱因傷害而致死或誤殺,並不當然喪失繼承權。更何

況廖董是否有繼承權,與上述遺產稅判決無關。

貼心叮嚀/保單 現金分配利器

雖然保單或保險理賠計入遺產的案例愈來愈多,只能顯示保單無絕對免稅空間,

亦證明保單不是逃稅工具。所幸,當台灣的遺贈稅率已經降到10%,保單無法

享有免稅優惠並非太大遺憾。

保單除了節稅功能外,還有更多優點。例如,(1)保單是最好分配現金的工具

,且可以指定受益人,讓分不到遺產的家人(非繼承人)也有機會受到遺澤照拂

。尤其將孝順子女列入受益人名單,更是將養老保險升格為孝順保單的錦囊妙計

。(2)老人將資金存放在保單帳戶或投資型保單中,不易遭詐騙或掏空。要保

人以保單給付或部分贖回資助退休生活費,享有免稅或低稅負優惠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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心得 : 若聽到有人說保單可以節遺產稅..等,不要再相信囉..
也不要為了節稅而投保儲蓄險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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