傷害險(俗稱意外險),可分為死殘(燒燙傷)、住院日額、傷害實
支主要的三項理賠來談,其中最大的風險是殘廢與身故,個人認
為殘廢(燒燙傷)比死亡可怕得多了,站在自己的角度來看,殘廢
後(或燒燙傷後)仍須面對未來的生活,喪失工作能力而未來生活
費又難以估計,死亡比起來反而比較沒那麼可怕..
而且您所投保的保額是以嚴重程度來決定理賠的百分比喔..
(如下,左邊是殘廢程度,右邊是給付比例,
看修正條文欄即可)
修正條文 |
現行條文 |
說明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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項目 |
項次 |
殘廢程度 |
殘廢等級 |
給付比例 |
項目 |
項次 |
殘廢程度 |
殘廢等級 |
給付比例 |
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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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神經 |
神經障害︵註1︶ |
1-1-1 |
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,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,終身無工作能力,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,全須他人扶助,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。 |
1 |
100% |
1神經 |
神經障害︵註1︶ |
1-1-1 |
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,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,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。 |
1 |
100% |
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(下稱勞保附表)第2-1項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(下稱本表)原註1-1第(1)款所載符合本項次之狀態,修正本項次文字,使認定標準更為明確。 |
|||
1-1-2 |
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,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,終身無工作能力,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。 |
2 |
90% |
1-1-2 |
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,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,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。 |
2 |
90% |
參照勞保附表第2-2項及本表原註1-1第 (2)款所載符合本項次之狀態,修正本項次文字,使認定標準更為明確。
|
|||||||
1-1-3 |
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,終身無工作能力,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。 |
3 |
80% |
1-1-3 |
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,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,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。 |
3 |
80% |
參照勞保附表第2-3項及本表原註1-1 第(3)款所載符合本項次之狀態,修正本項次文字,使認定標準更為明確。 |
|||||||
1-1-4 |
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,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,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。 |
7 |
40% |
1-1-4 |
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,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。 |
7 |
40% |
參照勞保附表「精神失能」第2-4項次定義及本表原註1-1第(6)款有關「神經障害」之判定,修正本項次文字,使認定標準更為明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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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-1-5 |
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,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,但通常無礙勞動。 |
11 |
5%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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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本項次 新增。 二、修正前 本表有關「神經障害」僅有4項次,第1-1-3項給付比例80%,第1-1-4項給付比例40%,兩項次之給付比例相差一倍,於理賠實務上,因給付比例差距過大輒生理賠認定上之爭議,而在被保險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確有遺存障害之情形,又常因是否符合「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」之要件,衍生認定上之爭議。 三、經參酌現行勞保附表之「神經失能」項次,共有5項次。爰於本表新增第1-1-5項,使確實遺存中樞神經系統障害,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,但通常無礙勞動之被保險人,有較合適之項目可申請,其給付比例則參酌勞保附表第2-5項「神經系統之病變,通常無礙勞動,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。」之給付日數為60日,其給付日數約為第一等級失能的5%,將本項次之給付比例訂為5%,期能減少理賠爭議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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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 耳 |
聽覺障害︵註3︶ |
3-1-1 |
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者。 |
5 |
60% |
3 耳 |
聽覺障害︵註3︶ |
3-1-1 |
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。 |
5 |
60% |
參照衛生福利部之聽覺障礙鑑定均有明訂以「優耳」為判斷之標準,酌修部分文字,以茲明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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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-1-2 |
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。 |
7 |
40% |
3-1-2 |
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。 |
7 |
40% |
同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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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 胸腹部臟器 |
臟器切除 |
6-2-1 |
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。 |
9 |
20% |
6 胸腹部臟器 |
臟器切除 |
6-2-1 |
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。 |
9 |
20% |
原條文之「大部分」,於理賠實務認定上常有爭議產生,爰將切除範圍約定為「二分之一以上」,再輔以註6-2說明「主要臟器」涵蓋範圍,以茲明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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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-2-2 |
脾臟切除者 |
11 |
5% |
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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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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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
一、參照勞保附表第7-27項之定義增訂本項次。 二、考量脾臟切除對人體日常生活及壽命影響程度甚低,給付比例訂為5%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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膀胱 機能障害 |
6-3-1 |
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。 |
3 |
80% |
膀胱 機能障害 |
6-3-1 |
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。 |
3 |
80% |
參照勞保附表第7-36項之定義修正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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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 軀幹 |
脊柱運動障害︵註7︶ |
7-1-2 |
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。 |
9 |
20% |
|
|
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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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本項次新增。 二、參照勞保附表第8-2項定義,增訂脊柱障害較輕惟仍對生理活動有所減損情形之給付標準,此項次之新增應有利於脊柱障害較輕者之申請,本項次之給付比例訂定為20% 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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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 上肢 |
手指缺損障害︵註8︶ |
8-2-4 |
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,共有四指缺失者。 |
7 |
40% |
8 上肢 |
手指缺損障害︵註8︶ |
8-2-4 |
一手拇指、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。 |
7 |
40% |
原條文係參照勞保附表第11-12項所定失能狀態,惟其頓號,其意義究應為「及」或「或」或有認知爭議,爰修正相關文字,以茲明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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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-2-6 |
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,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。 |
8 |
30% |
8-2-6 |
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。 |
8 |
30% |
參照勞保附表第11-13項所定失能狀態,修正相關文字,以茲明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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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-2-7 |
一手包含拇指在內,共有二指缺失者。 |
9 |
20% |
8-2-7 |
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。 |
9 |
20% |
參照勞保附表第11-16項所定失能狀態,修正相關文字,以茲明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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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-2-8 |
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。 |
11 |
5% |
8-2-8 |
一手拇指、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。 |
11 |
5% |
原條文之頓號,其意義究應為「及」或「或」或有認知爭議,另現行8-2-8項次所涵括之殘廢情形過於繁雜,易導致解釋疑義,爰將後段殘廢情形移列8-2-9項次另予規範,並修正相關文字,以茲明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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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-2-9 |
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,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。 |
11 |
5% |
|
|
|
|
一、本項次新增。 二、原8-2-8項次所涵括之殘廢情形稍嫌繁雜,易導致解釋疑義,參照勞保附表第11-19項所定失能狀態,修正相關文字,以茲明確,給付比例並訂為5%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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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肢機能障害︵註9︶ |
8-3-4 |
一上肢肩、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。 |
6 |
50% |
上肢機能障害︵註9︶ |
8-3-4 |
一上肢肩、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。 |
6 |
50% |
殘廢程度說明已明列肩、肘、腕關節等部位,為使本表肢體障害項目之用語一致,酌修部分文字,以茲明確。 |
|||||
8-3-10 |
一上肢肩、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。 |
7 |
40% |
8-3-10 |
一上肢肩、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。 |
7 |
40% |
殘廢程度說明已明列肩、肘、腕關節等部位,為使本表肢體障害項目之用語一致,酌修部分文字,以茲明確。 |
|||||||
8-3-13 |
一上肢肩、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。 |
9 |
20% |
8-3-13 |
一上肢肩、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。 |
9 |
20% |
殘廢程度說明已明列肩、肘、腕關節等部位,為使本表肢體障害項目之用語一致,酌修部分文字,以茲明確。 |
|||||||
手指機能障害︵註10︶ |
8-4-4 |
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,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。 |
8 |
30% |
手指機能障害︵註10︶ |
8-4-4 |
一手拇指、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,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。 |
8 |
30% |
原條文係參照勞保附表第11-52項所定失能狀態,惟其頓號,其意義究應為「及」或「或」,或有認知爭議,爰修正相關文字,以茲明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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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 下肢 |
下肢機能障害︵註13︶ |
9-4-4 |
一下肢髖、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。 |
6 |
50% |
9 下肢 |
下肢機能障害︵註13︶ |
9-4-4 |
一下肢髖、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。 |
6 |
50% |
殘廢程度說明已明列髖、膝及足踝關節等部位,為使本表肢體障害項目之用語一致,酌修部分文字,以茲明確。 |
|||
9-4-10 |
一下肢髖、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。 |
7 |
40% |
9-4-10 |
一下肢髖、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。 |
7 |
40% |
殘廢程度說明已明列髖、膝及足踝關節等部位,為使本表肢體障害項目之用語一致,酌修部分文字,以茲明確。 |
|||||||
9-4-13 |
一下肢髖、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。 |
9 |
20% |
9-4-13 |
一下肢髖、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。 |
9 |
20% |
殘廢程度說明已明列髖、膝及足踝關節等部位,為使本表肢體障害項目之用語一致,酌修部分文字,以茲明確。 |
所以,保額一定要買高才足以cover殘廢的風險..(疾病致殘的風
險比意外險更高,也建議要搭殘廢殘扶險)
除此之外,燒燙傷也是重大風險,保額越高越好,特定燒燙傷
的理賠範圍會比嚴重燒燙傷範圍大,建議優先考慮具特定燒燙傷
理賠項目之傷害險!
等級 |
給付比例 |
項別 |
燒燙傷程度 |
特定燒燙傷 |
重大燒燙傷 |
第一級 |
100% |
一 |
體表面積80%以上之二度燒燙傷 |
O |
X |
二 |
體表面積70%以上之三度燒燙傷 |
O |
O |
||
第二級 |
75% |
三 |
體表面積60%~79%以上之二度燒燙傷 |
O |
X |
四 |
體表面積50%~69%以上之三度燒燙傷 |
O |
O |
||
第三級 |
50% |
五 |
體表面積40%~59%以上之二度燒燙傷 |
O |
X |
六 |
體表面積30%~49%以上之三度燒燙傷 |
O |
O |
||
第四級 |
35% |
七 |
體表面積30%~39%以上之二度燒燙傷 |
O |
X |
八 |
體表面積10%~29%以上之三度燒燙傷 |
O |
O |
||
九 |
臉及頭之燒燙傷,深部組織壞死(深三度),伴有身體部份損害 |
O |
O |
||
第五級 |
15% |
十 |
體表面積20%~29%以上之二度燒燙傷 |
O |
X |
第六級 |
5% |
十一 |
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燙傷 |
O |
O |
保額買高,大家最在意的就是保費會不會太高了..建議可以參考
這一則新聞(按我聯結)。
日額與實支跟死殘比起來算是小風險,請恕我略過,回到剛剛談
到保費預算的問題,建議可以按職業等級去尋找比較符合自己預
算的商品,1-2級職業者可選擇保費按職等區分的商品通常會較
便宜,若是3~4級則建議可以選擇1-4級同費率的商品。除了保
費之外,還會有許多附加給付,比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、搭乘電
梯、天災火災、自行駕駛汽機車...等,商品蠻多的,可依據生活
環境與工作內容,多多比較後再投保^^
p . s 燒燙傷對於1~4度的定義 :
(以下資料來源: kingnet 國家網路醫院)
燒傷和其他的病症一樣,有輕微和嚴重之分,深度和面積是其程度
判斷的依據。
【燒傷的深度】
將燒傷分為一度燒傷、二度燒傷、三度燒傷以及四度燒傷。
燒傷深度 |
第一度燒傷 |
第二度燒傷 |
第三度燒傷 |
第四度燒傷 |
|
|
淺二度燒傷 |
深二度燒傷 |
|
|
|
深度範圍 |
表皮淺層 |
表皮層真皮表層 |
表皮層真皮深層 |
全層皮膚 |
全層皮膚、皮 |
症狀 |
皮膚發紅、 |
皮膚紅腫、起水 |
皮膚呈淺紅色起 |
皮膚呈焦黑色 |
皮下脂肪、肌 |
癒合情形 |
約3-5天即可 |
約14天內即可癒 |
約21天以上即可 |
無法自行癒合 |
須依賴皮瓣補 |
燒傷程度 |
輕度 |
中度 |
重 度 |
||||
燒傷深度 |
第二度 |
第三度 |
第二度 |
第三度 |
第二度 |
第三度 |
其 他 |
燒傷面積 |
成人 |
成人 |
成人 |
成人 |
成人 |
成人 |
臉、頸、手、腳、會陰部 |
|
兒童 |
兒童 |
兒童 |
||||
醫療處置 |
至一般醫院門診換 |
至設有燒傷治療小 |
至設有燒傷病房之醫院或燒傷中心住院治療 |
【燒傷的面積】
燒傷面積的大小是以燒傷面積所佔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來表示
,通常採用九則計算法來估算。
九的原則之計算方式,即是將身體表面積估為一百等分,再劃
分身體各部份所佔相對面積為數個9%。依此估量,便可計算出
燒傷的面積。但嬰兒與孩童因頭部所佔面積為少,故應用九則
計算法時亦須稍加修正,取其近似值。
礙於法令限制不能直接介紹商品,有興趣再多了解的朋友可以來信討論^^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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歡迎來信詢問或討論…^^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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